(2017)吉010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对柴永余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221号起诉人:柴永余,男,192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柴永余的起诉状。起诉人柴永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办、补齐原告人事档案;2.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56年12月起诉人被分配到长春市宽城区保洁大队工作,1984年长春市宽城区保洁大队为起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起诉人退休后,由于户口年龄不准确,到公安机关办理年龄更改时,发现自己部分档案丢失。经与长春市宽城区保洁大队多次协商,要求其为起诉人补办档案,但被起诉人都未予以答复,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起诉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柴永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吕思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