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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杰兰与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兰,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677号原告:王杰兰,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西北角(二街居委会北二楼)。诉讼代表人:付佳宝,该公司股东。原告王杰兰与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分三次在我处借款。分别是:2014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60万元,合计19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本金及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付。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辩称。王杰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到款项19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四笔支付被告1506000元,其他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亲戚李天学介绍认识被告的股东付佳宝,被��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6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11月4日,分别向被告股东付佳宝账户上转账60万元、0.6万元、30万元、60万元,39.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股东付佳宝,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且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年底,本金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杰兰借款190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王杰兰要求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兰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9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焦作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金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魏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2民初677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