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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优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优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谷依法,蒋凤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灏,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彬,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优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黄连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15-1-1号地之一,注册号440681000050221。法定代表人:谷依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依法,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凤兰,女,瑶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优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凯公司)、谷依法、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凯公司支付涉案租赁标的物之占有使用费200000元;2.谷依法、蒋凤兰对优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优凯公司、谷依法、蒋凤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仲利公司与优凯公司、谷依法、蒋凤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仲利公司与优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优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设备(SD300滚压成型设备3套及ZD45M自动生产线2条);3.驳回仲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优凯公司并未履行租赁设备的返还义务,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租赁设备仍由优凯公司占有。另查,仲利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曾主张优凯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后该公司于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仅主张已到期的第23至29期即2015年6月17日止的租金250000元。再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第24至34期的租金为每期35000元;谷依法、蒋凤兰出具的《保证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如承租人的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解除,保证人仍对仲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法院采信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保证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案证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优凯公司基于其与仲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获得占有使用SD300滚压成型设备3套及ZD45M自动生产线2条的权利,在该合同依法解除后,优凯公司没有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返还上述设备,其继续占有该设备侵害了仲利公司的财���权利,应就此向仲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不当得利纠纷的立案案由予以变更。仲利公司在第555号案件中放弃合同解除后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明确放弃了主张上述损失的实体权利,故仲利公司有权就上述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就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仲利公司及优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利公司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折中40000元/月计算,该主张超出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参照《租赁合同》第24-34期每期的租金标准,法院确定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35000元,按照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为175000元(35000元/月×5个月)。另外,虽优凯公司尚有部分机器货款在仲利公司处,但因双方均未确定该款项的��体数额,且优凯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作处理。《保证书》虽约定如优凯公司的过错造成《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谷依法、蒋凤兰仍对仲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担保责任仅限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优凯公司因其自身侵权行为造成仲利公司的损失,不属于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谷依法、蒋凤兰无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对仲利公司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优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SD300滚压成型设备3套及ZD45M自动生产线2条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75000元;二、驳回仲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仲利公司负担537.5元,优凯公司负担3762.5元。上诉人仲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谷依法、蒋凤兰对优凯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17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优凯公司、谷依法、蒋凤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涉案《保证书》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如承租人优凯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或解除,保证人谷依法、蒋凤兰仍对仲利公司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仲利公司认为,该约定条款包括合同解除前、解除后的损失,还包括合同解除后因合同或非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涉案租赁合同因优凯公司的过错被解除,谷依法、蒋凤兰作为债务担保人依法应对优凯公司之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优凯公司、谷依法、蒋凤兰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谷依法、蒋凤兰是否应对优凯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涉案租赁合同因仲利公司的起诉主张,已由生效的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但优凯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判令其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因此产生了本案占有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谷依法、蒋凤兰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仅限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及该合同被解除时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损失。租赁合同解除后,优凯公司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之义务,其行为构成对仲利公司合��物权的侵害,优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侵权责任所产生之债并不属于谷依法、蒋凤兰依担保合同应予保证的范围,故谷依法、蒋凤兰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利公司上诉主张谷依法、蒋凤兰对涉案租赁物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762.50元,由仲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婉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