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勇春与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春,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779号原告:叶勇春,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西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住所地:三台县团结水库。法定代表人:杨兴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勇春与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桃树苗损失9600棵折合¥96万元、拆除房屋损失(草房10间)折合¥3万元、终止合同违约金1.8万元,合计100.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双方又于1994年3月12日续签了《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库尾白鹤湾(位于三台县金石镇四村、七寸交界处)的国有土地36亩用于种植,两次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从1984年1月至1994年7月15日止,承包费为1800元/年。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先后在承包地内修建农作物临时用房(草房)10间,种植桃树苗9600棵,刚到收获季节被告便于1994年3月无故终止合同,逼迫原告将房屋拆除,桃树全部砍伐,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达100余万元。据此,原告只好被迫上访达20余年,在此期间,经县、镇领导召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解决,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辨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原告交纳承包费是实,但对原告修建草房、种植桃树9600棵及无故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亦不能超过20年,原告不具有胜诉权,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瑕疵,又是孤证,双方签订的后续合同明确约定只能种植农作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系原告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在原、被告(原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双方均有签订种植合同的意愿时叶勇春即进场种植。1985年1月20日,原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现已变更为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叶勇春签订了经三台县公证处出具(85)台证字第127号公证书公证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三台县团结水库库尾白鹤湾的国有有效可耕地36亩用于种植作物,承包期限为九年(从1984年1月至1993年10月31日止),乙方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每亩向甲方缴纳承包土地资源费10元、种植经营费40元,合计缴纳土地承包费1800元/年,双方1993年后视情况另行商定签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1990年2月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地范围内种植了桃树,原告自称并有证人证实种植了桃树约10000棵、成活约9600棵。199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该《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重申了先前签订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之承包期限,叶勇春于1990年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桃树被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发现并三次通知叶勇春,讲明合同期满应终止,劝阻叶勇春不要种植桃树,叶勇春未予理睬,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又于签订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期满前四次通知叶勇春履行合同义务,但叶勇春要求继续经营,考虑叶勇春投入产出期较短,经协商双方同意合同期限延续至1994年7月15日;叶勇春必须在1994年7月15日前清除种植的桃树,恢复1983年承包时的原耕地地貌平整,发生的费用由叶勇春负责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经营;叶勇春向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交纳1993年11月1日至1994年7月15日的土地租赁费3500元,交款期限为1994年3月20日前;叶勇春在续签合同期内不得在承包地内再植树或种植其他任何作物;叶勇春在原来承租的的土地上所修建的草房10间须在1994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1994年7月15日为合同终止的最后期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到期后,原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即收回了承包给叶勇春的土地,叶勇春以其投资大、损失大为由要求原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赔偿损失未果,并多次上访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公证书、《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贷款凭证、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1994)管字第17号文件、叶勇春交纳承包费的票据复印件两张、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所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及《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损失是否系被告的原因所产生的问题。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到期日为1993年10月31日,因此叶勇春在1990年种植桃树时就应当预见其收益周期可能较长,但叶勇春却主观臆断其能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而种下收益期较长的桃树;双方签订的《承包国有耕地种植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在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下,又与叶勇春签订了《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该《土地农业作物种植延续承包合同》再一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1994年7月15日为合同终止的最后期限,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系合同履行期满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诉称的损失系自行预计的一个金额并不客观真实;况且原告明知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不足四年而种植收益期较长的桃树,因此即便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存在,造成该损失的责任也是原告自身主观原因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失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行使权力已超过最长的法定诉讼时效20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勇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72元,由叶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衣友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