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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海洲与熊斌、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洲,熊斌,张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424号原告:汤海洲,男,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退休工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进行辩论。执业证号14209198681384716。被告:熊斌,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翠兰,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住云梦县。原告汤海洲与被告熊斌、被告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被告张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斌在云梦县城北白云市场经营箭牌卫浴,与原告汤海洲同住云梦县东方红花园小区,被告熊斌得知原告汤海洲的儿子不幸去世,给家里留下100000元存款。2016年7月份,被告熊斌多次找到原告汤海洲的妻子陈兰英,声称他的店里商品脱销,进一批货回来马上可赚一大笔钱,并说如果能借给他100000元,货回后三天内还钱,回报比银行利息高得多。原告汤海洲夫妇刚开始不同意,被告熊斌就天天缠着说,直到同年8月11日,原告汤海洲碍于邻里关系,借给了被告熊斌100000元。三天后,原告汤海洲夫妇到店里找被告熊斌还钱,被告熊斌从好言抚慰到支吾推托,最后就避而不见,到同年11月再找被告熊斌要钱时,他人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汤海洲又找到被告熊斌的妻子张翠兰,被告张翠兰说:“我们离了婚,我不管。”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所借,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汤海洲诉至法院。被告熊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张翠兰辩称,关于被告熊斌借款的事,被告张翠兰事前毫不知情,后来被告熊斌跑出去躲债,原告汤海洲找被告张翠兰要债,被告张翠兰才知道事情的缘由。被告熊斌跟被告张翠兰打电话说只借了原告汤海洲的90000元,还支付了3个月的高利息10000多元。原告汤海洲还锁了两被告的车库,让两被告无法正常生活。总之,被告熊斌借这个款是他个人行为,与被告张翠兰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翠兰也与被告熊斌离婚了,离婚协议上也写明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己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翠兰对原告汤海洲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写的是100000元,实际借款是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翠兰提交的证据一印证了原告汤海洲借给被告熊斌100000元的事实,且借条系被告熊斌亲笔书写,被告张翠兰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汤海洲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汤海洲对被告张翠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汤海洲债权金额是100000元,且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用于箭牌卫浴的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汤海洲针对证据一、证据二提出的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被告张翠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翠兰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熊斌以经营箭牌卫浴资金短缺,向原告汤海洲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熊斌向原告汤海洲出具借条1份,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每月11日前付息,但未约定具体借款利率。被告熊斌于2016年9月、10月分两次向原告汤海洲支付利息计6400元。后因被告熊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汤海洲上门催要,被告熊斌既不接电话,也不见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1月8日,两被告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云梦县××花园××单元××室房产××套,归被告张翠兰所有;东方红花园11栋车库归被告张翠兰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熊斌向原告汤海洲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汤海洲与被告熊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熊斌与被告张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张翠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汤海洲与被告熊斌明确约定借款100000元为被告熊斌的个人债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汤海洲知道两被告约定被告熊斌向原告汤海洲借款100000元以被告熊斌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翠兰认为自己与该借款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汤海洲请求判令被告熊斌、被告张翠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汤海洲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汤海洲与被告熊斌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汤海洲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斌已向原告汤海洲支付的6400元利息,依法应抵偿借款,被告熊斌、被告张翠兰尚欠原告汤海洲借款9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斌、被告张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汤海洲借款93600元。二、驳回原告汤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斌和被告张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汤海洲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熊斌、被告张翠兰负担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审 判 员  刘俊英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汤海洲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熊斌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斌向原告汤海洲借款100000元事实。被告张翠兰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被告熊斌经营往来日记账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汤海洲借款100000元,计划在白云营业额中进行偿还。证据二、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原告汤海洲的100000元与被告张翠兰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8日协议离婚。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