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成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成新,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成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KM+700M处路段时,因超速占道行驶,且未按规范操作致车辆失控滑移,与对向石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会时发生刮碰,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3、钟某、马某2三人受伤,其中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成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成新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成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KM+700M处路段时,因超速占道行驶,且未按规范操作,致使车辆失控滑移,与对向石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会时发生刮碰,造成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3、钟某、马某2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成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成新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成新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3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与被害人钟某、马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成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蒯某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局经初查后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对何成新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成新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后被传唤到案接受询问。(3)被告人何成新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件。证实何成新的身份情况及准驾机型为B2。(4)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成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成新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3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与被害人钟某、马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成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寿)公(医)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17]交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碰撞前的时速。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4、证人石某、王某1、蒯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5、证人王某2、高某、马某1的证言。证实:抢救事故受伤人员的情况。6、被害人钟某、马某2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同时,钟某在其谅解书中表示放弃伤情鉴定。7、被告人何成新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成新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成新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淑美审 判 员 李显中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