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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唐某,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654号原告:陈某1,男,200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本省纳雍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本本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05594)。被告:唐某,男,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唐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张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1与被告唐某、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被告唐某、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710元、护理费11797元(34214元/年÷12月÷21.75天×9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费用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45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3时51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国际城方向沿车水路往太慈桥方向行驶,至国际城大门与车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胜及王胜搭载的乘客陈星、陈某1三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星、陈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腓骨骨折,3、右膝、颌面面部裂伤,4、A4-B2牙齿缺损。事故后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大部分医药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2017年3月7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费用11000元。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原告只要求唐某承担,王胜应承担的部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审理中原告为便于被告理赔,变更医疗费请求为12524.33元。被告唐某、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时驾车左转,视线被公交车挡住了,且原告没有戴安全帽,超载、超速飙车,车子没有反光镜且非法改装。破伤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应以34214元÷365天为标准,营养费认可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认可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3时51分许,被告唐某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国际城方向沿车水路往太慈桥方向行驶,至国际城大门与车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胜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太慈桥方向沿车水路往南郊公园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胜及王胜搭载的乘客陈星、陈某1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唐某某就上述贵A×××××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腓骨骨折;3、右膝、颌面面部裂伤;4、A4-B2牙齿缺损。出院医嘱:定期复片了解右侧腓骨骨折愈合情况,伤后2月开始负重行走,3月后口腔外科门诊行种植义齿修复术,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费用为11362.83元(其中500元由第一、二被告支付),院外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48元,第一、二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813.5元,第三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6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星、陈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用即义齿安装费用为9000-11000元。该次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星、陈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当时驾车左转,视线被公交车挡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视线被挡不是免责理由,视线被挡更应小心慢行,确保安全才能通过,且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及未保险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已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贵A×××××号车驾驶员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2524.33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注射破伤风与本案无关联,因破伤风注射均由疾病预防部门进行,原告伤情也需注射破伤风,注射时间也为受伤当日,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797元(34214元/年÷12月÷21.75天×90天),计算方式有误,护理期90日并未分工作日及假日,故应支持8436.33元(34214元/年÷365天×90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过高,应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此费用系原告申请相关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的后续费用11000元,本院以鉴定部门确认的9000-11000元取中间值1万元;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原告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0860.66元。上述赔偿费用第三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7000元已赔偿另两名伤者,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本院酌情分配原告1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21602.46元。被告垫付的1313.5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20288.96元,赔付被告唐某、唐某某1313.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59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曲审 判 员  涂竹君人民陪审员  袁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