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813号原告肖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D108(路庄桥西)。法定代表人王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肖某与被告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腾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15间,共计面积343平米,被告承诺建筑后给予补偿房屋五套,如房屋建不起来,被告按照每平米1000元补偿,或是给予房屋恢复原样。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15间房屋拆除,后未能建起房屋。根据约定被告如房屋建不起来,应按照每平米1000元补偿。因被告一直推延给付上述赔偿,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公司负责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后,未建起房屋的情况下,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补偿,现被告拒绝支付款项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43000元(拆除原告房屋面积34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米1000元补偿);2、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补偿款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泰腾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本身是违章建筑,没有建筑手续,没有产权证明,所占用的土地也非建筑用地,原告要求对其违章建筑的拆除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因内容违法和目的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建设小产权房,目的具有违法性,正是合同目的的违法性,小产权房被政府叫停,协议中的房屋没有建设、因合同本身违法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文玉、杜连芝签订《租地协议》,由原告租赁位于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付家坟村南面不能种植的渣土坑洼地。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经营蘑菇种植园。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房屋15间,共计343平米,被告承诺建筑后给予补偿房屋5套,如房屋建不起来,公司按照每平米壹仟元补偿,或是给予房屋恢复原状。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的归原告所有的15间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因双方协议中所约定建设的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在协议中约定建设的房屋无法建设完成。上述事实,有《租地协议》、《协议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原告补偿房屋或补偿款的方式,从而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取得被告可能建设完成后的房屋或相应补偿款。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的合同目的并非合作建设被告所主张的所谓“小产权“房屋,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拆除了原告的15间房屋,后因故未能建设房屋,无法兑现补偿原告房屋5套的承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亦无法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平米10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被告主张其拆除的原告原有的房屋无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被拆除房屋无规划审批手续,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拆除亦属于行政行为,在违法行为被纠正前,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按照每平米1000元支付补偿款343000元(拆除原告房屋面积34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补偿款利息30000一节,因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无法确定逾期与否,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给付补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补偿款三十四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盛泰腾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翟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