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范世荣与慈德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荣,慈德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60号原告范世荣,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范磊,男,1995年12月16日,汉族,住临邑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慈德坤,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职工。原告范世荣诉被告慈德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荣的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慈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5)寿民初字第4450号认定:2015年10月20日,慈德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稻田镇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323省道与寿光稻田镇金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寿光稻田镇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范世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范世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慈德坤驾车离开现场。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6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慈德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世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慈德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共计20天,又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26日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共计26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106.01元、护理费10690.20元(59.39元/天×180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21天+26天+45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共计181733.21元。另查明,被告慈德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慈德坤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临邑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加油发票、交通费票据一宗、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保险结算清单、护理人系原告妻子,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认为,原告范世荣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慈德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慈德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世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专家会诊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2733.21元【18173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慈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90.20元、误工费1781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367.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慈德坤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故认定书记载“慈德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交警队事故卷宗,相关材料证实,慈德坤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慈德坤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5366.01元【182733.21元-67367.20元】。被告慈德坤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抵顶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67.20元;二、被告慈德坤赔偿原告范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66.01元,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范世荣101366.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慈德坤负担1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被告慈德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改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范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66.01元,被上诉人范世荣返还上诉人垫付款14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重新审理后,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被告慈德坤答辩称:我方上诉的理由一是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范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66.01元,被上诉人范世荣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款项14000元。保险都是业务人员代办,具体谁签的字,我不清楚。未收到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不清楚,也未尽到义务说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慈德坤没有必要离开现场去报警,在现场直接打电话报告即可,况且离开现场已经造成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慈德坤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慈德坤说跟4S店贷款的事情,被告慈德坤应与4S店有相关协议,并知晓此事,否则不能办理贷款和保险事宜,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俊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慈德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稻田镇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323省道与寿光稻田镇金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寿光稻田镇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范世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范世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慈德坤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慈德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世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慈德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专家会诊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2733.21元【18173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慈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90.20元、误工费1781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367.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向被告慈德坤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366.01元【182733.21元-67367.20元】。被告慈德坤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抵顶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67.2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66.01元;三、原告范世荣返还被告慈德坤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慈德坤负担1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范世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75。(其中14000元的垫付款汇入被告慈德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隋 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