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杜根土、更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根土,更扎,钟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根土,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更扎,男,藏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琴,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海君,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根土因与被上诉人更扎、原审被告钟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根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被上诉人更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琴,原审被告钟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根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更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更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杜根土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杜根土的诉讼权利。二、杜根土实际只收到更扎的借款495000元,且已向更扎归还740000元,所欠债务已还清。一审法院仅依据杜根土受胁迫所出具的借条认定欠款金额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更扎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更扎是藏族人,习惯现金交易,法律也不限制现金交易;2、杜根土称收到胁迫出具借条,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经营,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3、2013年1月到2013年6月期间,杜根土多次向更扎借款135万元,杜根土归还59万元后出具了76万元的借条,共计欠款148万元。钟海君陈述,同意杜根土的上诉意见。更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根土、钟海君立即归还更扎借款本金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2013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杜根土、钟海君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杜根土与钟海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杜根土、钟海君向更扎借款720000元,当天杜根土向更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更扎柒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至4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2013年6月19日,杜根土向更扎借款760000元,当天杜根土向更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更扎柒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3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至今未予归还,并发生在杜根土与钟海君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一审另查明,(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6号案件,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6号案件庭审中,杜根土、钟海君自认其向更扎出具了上述两张借条,并辩称“实际只收到49.5万元借款,并已归还74万元,所欠债务已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扎在藏区有牧场,大规模饲养牦牛、马、羊等牲口,其长期在藏区从事买卖,习惯于现金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详细信息、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6号案件庭审中,已明确杜根土向更扎出具了借条,系不争之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杜根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杜根土、钟海君在该案中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更扎具备出借能力,结合其交易习惯,故对更扎与杜根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杜根土应按借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超过还款期限后,杜根土仍未归还借款,更扎要求杜根土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更扎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不影响出借人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更扎要求杜根土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关于杜根土、钟海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杜根土借款行为发生在杜根土与钟海君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杜根土、钟海君予以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杜根土、钟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更扎借款本金1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基数为1480000元,其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80元,由杜根土、钟海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杜根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邮件详情单,以证明按杜根土的身份证地址能够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但一审未邮寄送达;2、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20日,杜根土及其指定人向更扎转款支付共计59万元,另外现金支付15万元。更扎质证对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邮寄法律文书,但杜根土不收件,之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更扎对收到59万元转款无异议,但认为系归还的2013年1月19日之后的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因借款已归还,故借条已销毁。本院认为,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曾按杜根土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过法律文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更扎对银行转款凭证所显示的其收到杜根土等人归还的59万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的借款及还款金额。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向绍兴市杜根土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杜根土称该地址能够收到,但是一审法院按此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同时经一审法院委托,绍兴法院到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杜根土当时不在家,该院法官将杜根土、钟海君的法律文书送交给了当时在家的杜根土母亲。之后,一审法院再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杜根土、钟海君均未到过庭,且二审中杜根土提交了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并没有损害杜根土、钟海君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关于欠款金额。1、72万元借条项下借款。更扎称50万元为银行转款,22万元为现金支付,并为此提交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杜根土称仅收到50万元转款,另外22万元并未收到。因按月利率15%计算,3个月利息为22.5万元,应预先支付,故杜根土不仅未收到22万元,还另行支付了0.5万元现金。但首先,更扎持有杜根土出具的72万元借条;其次,更扎在藏区有牧场,大规模饲养牦牛、马、羊等牲口,长期在藏区从事买卖,习惯于现金交易,故本院认为,杜根土的辩称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其向更扎出具的借条,一审采信借条并认定借款金额为72万元并无不当。2、76万元借条项下借款。杜根土称因无法按期归还72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19日和更扎、林玛商量,二人以高息计算出连本带利的欠款金额为150万元,在杜根土承诺归还74万元后,胁迫杜根土出具该76万元借条,72万元借条也未收回。但杜根土既没有其受到胁迫的证据,也不能对72万元借条未收回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杜根土不能证明受到胁迫,更扎主张在杜根土归还陆续所借的135万元中的59万元后出具76万元的借条也符合逻辑。综上,杜根土的欠款本金金额为148万元。二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仍最终未果,但更扎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故利息不再支付。综上,杜根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更扎在二审中放弃利息,本院对利息部分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杜根土、钟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更扎借款本金1480000元。三、驳回更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杜根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