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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聂霞利与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霞利,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672号原告:聂霞利,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路左一巷*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桂球。原告聂霞利与被告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94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购买了海尔空调一台,价款2574元,西门子冰箱一台,价款6800元,小电器26元,以上商品共计94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5日将上述商品送货到原告家中。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送货,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商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拖延送货。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次又一次相信被告。直到被告关门倒闭,法定代表人也已失联,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也没有下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尔空调、西门子冰箱及其他小电器各一台,价款共9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价款共9400元,被告出具《送货单》(第二联:顾客收货联)和保修凭证给原告,由原告凭《送货单》预约送货。但此后被告关门停业,未能送货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支付价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被告未能交付货物,也没有返还价款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9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聂霞利返还价款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日美家电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