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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力与倪杨政、贵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013号原告:孙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硕,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杨政,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贵雪芳,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陈敏瑞,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孙力为与被告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力起诉称:被告倪杨政与被告贵雪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但该款,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倪杨政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陈敏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原件存放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338号案卷中】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妻子胡雄莲账户将款项80万元汇入被告陈敏瑞账户的事实。【转账凭证原件存放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338号案卷中】4、短信截图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倪杨政向原告指定将款项80万元汇入被告陈敏瑞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倪杨政进行催讨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杨政和被告贵雪芳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证人贾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倪杨政通过贾福州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倪杨政的事实。被告倪杨政、贵雪芳、陈敏瑞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杨政和被告贵雪芳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被告倪杨政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妻子胡雄莲账户将款项80万元汇入被告倪杨政指定的被告陈敏瑞账户。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力与被告倪杨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倪杨政与被告贵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贵雪芳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故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贵雪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陈敏瑞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被告陈敏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杨政、贵雪芳归还原告孙力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834元,由被告倪杨政、贵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陈月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