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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1、胡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豫1726民初1127号原告:王某,女,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1(又名胡本琴),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长女。被告:胡某2,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三女。被告:胡某3,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四女。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养育一男五女,原告丈夫胡天奇去世,原告瘫痪在床。被告对年迈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一个儿子和五个女儿,分别为儿子胡本峰、长女胡某1、二女胡本改、三女胡某2、四女胡某3、五女胡本香,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某现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以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儿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不能独立生活,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均应对原告王某给予扶助和慰藉,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一个儿子和五个女儿,且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有劳动能力。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王某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胡某1于每年的7月1日至8月31日负责赡养原告王某;被告胡某2于每年的9月1日至10月31日负责赡养原告王某;被告胡某3于每年的11月1日12月31日负责赡养原告王某;三被告按此顺序赡养原告王某直至其去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20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15元,由被告胡某3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