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463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艳,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职务桦川苏家店信用社主任,住桦川县。被告:王任,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91‰,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逾期被告未能清偿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原告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9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伟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