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陈兰,范雯,陈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8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西路**号。负责人:张中歌,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男,1985年0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购物公园*幢。法定代表人:陈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建,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书成,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义,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兰,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雯,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继平,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豪盛公司)、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成集团)、陈兰、范雯、陈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代晓东,被告河南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阳、周莹建,被告河南龙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阳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豪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同日,被告河南龙成集团于原告签订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保01《保证合同》,对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保02、03、0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8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资金800万元发放至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豪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并自2017年3月8日期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龙成集团、陈兰、范雯、陈继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豪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公司只承担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河南龙成集团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公司只承担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兰、范雯、陈继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豪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保01《保证合同》,对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建宛小商流(2015)248号-保02、03、0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的最高限额均为886万元;并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等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是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免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资金800万元发放至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79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河南豪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河南龙成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息义务,不按约定付息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河南豪盛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河南豪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保证人河南龙成集团、陈兰、范雯、陈继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利息在最高限额886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抗辩权,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并自2017年3月8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兰、范雯、陈继平对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等在最高限额886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