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关学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学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学海,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辉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3月19日,同年3月2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学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学海及其辩护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关学海驾驶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32KM+600M路段五里潘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2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某轻伤一级。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关学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2、葛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学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学海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关学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关学海驾驶牌号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GR2**挂)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32KM+600M路段五里潘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2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关学海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葛某伤情系轻伤一级。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关学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关学海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赵某2亲属、被害人葛某达成补偿协议,在保险理赔以外补偿被害人赵某2亲属人民币7万元,补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2、尸体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蒙)公(刑)鉴(伤)字【2017】0177号、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明被害人葛某伤情系轻伤一级。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关学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豫GR2**挂)重型半挂车前部左侧与赵某2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至赵某2右侧倒地,被该重型半挂车向前推移,其事发时车速为43-46km/h。5、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皖庄司鉴【2017】毒检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关学海血样乙醇含量为9.4517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学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3、葛某无责任。7、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1日21时10分,被告人关学海电话报案称其驾驶货车在蒙城县五里高北边碾轧到一辆电瓶车,当场死亡一人,后被告人关学海到警车跟前投案。8、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关学海、被害人赵某2、葛某的自然状况,被告人关学海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9、补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关学海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赵某2亲属、被害人葛某达成补偿协议,在保险理赔以外补偿被害人赵某2亲属人民币7万元,补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关学海违法犯罪经历。11、被害人葛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晚,其坐赵某2电瓶车由西向东骑到五里铺路口时,被一辆从北向南的货车撞倒了。12、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2是其父亲,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有其母亲张小美,姐姐赵欢雨。13、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晚上9点多,其父亲关学海驾驶豫G×××××半挂车自涡阳往蒙城方向开,当时其睡在卧铺,听到像是撞电瓶车的声音,后其和父亲赶紧拨打120、110电话报警,120车拉走一个女伤者,男伤者躺在货车左侧第二排轮子下面。14、被告人关学海的供述,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学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学海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关学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