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诺、邢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诺,邢建伟,黄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玉红,联社职工。被告:邢诺,男,生于1981年4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邢建伟,男,生于1956年12月17日,住址同上。被告:黄小青,女,生于1953年3月17日,住址同上。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邢建伟、黄小青产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邢诺在我社借款40万元,期限1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邢建伟、黄小青产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邢诺将利息结止2016年1月2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建伟、黄小青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3、2014年10月21日,淅川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给原告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一本;4、2014年10月21日,被告邢诺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邢诺账户打款40万元的凭条一份;7、被告邢诺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于2014年10月1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邢诺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邢建伟、黄小青在被告邢诺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于201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邢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邢诺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与被告邢建伟、黄小青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邢诺、邢建伟、黄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