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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路文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文海,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捕前住河北省高阳县。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7日因妨害公务被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蠡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文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新月、赵民乐,被告人路文海及其辩护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3时许,在大曲堤镇曲堤庄村村东的公路上,保定市路政流动大队工作人员赵某1在执法过程中被路文海殴打致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文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五个月以上拘役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路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3时许,在大曲堤镇曲堤庄村村东的公路上,保定市公路局路政流动大队执法人员赵某1在执法过程中被路文海殴打致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与同事何某在蠡县流动检查,查到了一辆拉煤的大货车,让大货车跟着到高阳治超点检测去,其坐在大货车的副驾驶座位负责押车,何某开着执法车在前面带路,走着走着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共四个人,过来一个比较瘦高的人对其说车是他的,让其放车,其不同意,他就往下拽自己,何孝林过来把车门关上,后来从正驾驶座上来人,那个瘦高的人打其头部、身上,其头部、脸部等地方被人打伤。2.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晚上,其和同事赵某1开着制式执法车在高阳去留史大曲堤路段查找超载超限的大货车,在曲堤庄村东南北大公路上查到一辆疑似超载大货车由南向北开,其和赵某1把车拦住,亮明身份后让司机去高阳县城治超点去过磅,赵某1坐在大货车的副驾驶座,司机开车向高阳方向走,其驾驶执法车在大货车的前面开道,这时从北边过来了两辆车把大货车拦住,每辆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把车停下走过来,来人要求现场处理,其和赵某1不同意,其中有个瘦的小伙子拉开副驾驶车门,拉住赵某1的胳膊向下拽,其劝说着把副驾驶门关上,有人绕到驾驶室左边开车门上车把赵某1打了,打赵某1的有往下拽他的那个体态较瘦的人。3.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晚上11点多,其开着大货车拉着煤面通过留史村向高阳县那条公路上走,正走着路政的工作人员开着一辆车身上写有“中国路政”的汽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穿着制服的人,他们把其拦住,让其跟着他们去高阳的治超点去过磅,其给路文海打电话说被路政的查住了,告诉了他地点,这时一个体型微胖的路政工作人员上了大货车副驾驶座,另一个路政工作人员开着执法车在前面带路,其在后边跟着,走了一段距离有人开着一辆轿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他把大货车副驾驶车门打开和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路政工作人员说话,一会这个小伙子使劲向下拽那名工作人员,那个小伙子转到其驾驶座这边让其下去,其下去后他上了驾驶座,接着他们俩在驾驶楼里打了起来,其害怕就跑到路东边的地里去了。4.贾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寇某、路文海三个人开车到大曲堤公路上,顺着公路向南开,看到公路上有两辆车,一辆货车,一辆执法车,路文海下车直奔大货车去,后其听到吵架的声音,看到路文海和另外一个人打架,其上前拽着路文海上车后三人走了。5.寇某证言,与贾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被告人路文海供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一名大车司机给其打电话说车被路政的截住了,其和贾某、寇某和另外一人开车到蠡县大曲堤路段,见有辆拉煤的大挂车在路边停着,路政的执法车在车前停着,其下了车,路政工作人员“赵某1”在拉煤的大挂车上,另外一个路政工作人员何某从执法车上下来,其到大车的副驾驶座那找到“赵某1”,给他说把车先放了,“赵某1”不同意,其往下拽“赵某1”,赵某1不下来,其拿起一个车牌照向他头部扔去,接着其转到驾驶座那边让大车司机下车,其上车对“赵某1”身上头部等地方乱打,后来见“赵某1”头部流血了,其和贾某、寇某、还有那个小伙子开车走了。7.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出路文海就是在大曲堤路段阻碍执行职务的人;赵某1辨认出路文海就是在大曲堤路段阻碍执行职务并将其打伤的人。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9.赵某1、何某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10.黑龙江省穆棱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路文海,男,1979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11.(1999)高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路文海于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另查明,被告人路文海于2016年7月7日到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路文海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文海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路文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文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雷审 判 员  孔卫映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