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小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富,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居住地福建省罗源县。2017年5月13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上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小富驾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男式二轮摩托车,途经罗源县碧里乡梅花(疏港公路3KM处)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事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王小富血样并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建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14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富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小富无证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小富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富因本案无证驾驶已被行政拘留,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