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清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安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0.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荆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