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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巨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巨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巨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C区***室。法定代表人:秦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亦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巨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的PVC(φ110mm-φ400m)管材挤出生产线是交流变频调速还是直流变频调速在设备交付就能迅速识别。原审法院将该生产线交付的主机电机是交流变频调速、主驱动电机是直流变频调速的瑕疵认定为隐蔽瑕疵属于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据此否认巨远公司与美嘉公司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月合理检验期,而认定诉争设备的合理检验期为两年属于认定错误。(二)交流变频调速、直流变频调速对于涉案的PVC(φ110mm-φ400m)管材挤出生产线运行影响很小。(三)美嘉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机器设备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据此确认生产线的瑕疵状况。该公司申请出庭的高小军在调试报告上签字显示对产品较为满意,无法证明美嘉公司所述的设备瑕疵。(四)巨远公司尚未收到美嘉公司的10%设备余款。原审法院判决巨远公司返还设备全款51万元在逻辑上矛盾且极不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PVC(φ110mm-φ400m)管材挤出生产线的合理检验期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巨远公司返还美嘉公司设备款51万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PVC(φ110mm-φ400m)管材挤出生产线的合理检验期如何认定的问题。诉争PVC(φ110mm-φ400m)管材挤出生产线设备是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发货。根据巨远公司与美嘉公司在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之约定,按装箱清单验收,货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巨远公司对美嘉公司定制设备进行第一次调试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对诉争的PVC生产设备进行调试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均已超过收货后的一个月。但按照该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巨远公司需要对诉争设备进行调试后方可正常使用,而非货到安装后便可使用。如无法使用,自无从对交付的设备提出异议。因此,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月异议期并非合理的检验期限。原审认定一个月异议期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具有依据。巨远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直流电机和交流电机对于生产线的运行没有本质影响,仅是在构造上存在区别。也就是说两者在外观上仅凭肉眼是无法辨识的。因此,原审认定诉争的PVC生产线所采用的是交流还是直流电机的瑕疵并不属于外观瑕疵,而是隐蔽瑕疵具有依据。且根据巨远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其对于涉案的PVC(φ110mm-φ400m)管材挤出生产线所采用的交流变频调速主驱动电机并非双方在2013年9月7日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直流变频调速电机是明知的。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限为两年具有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设备全款51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在巨远诉美嘉公司的设备款纠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美嘉公司向巨远公司支付剩余的10%设备款。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巨远公司向美嘉公司返还设备款51万元。两案判决系受理法院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中所做出的处理结果。巨远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美嘉公司给付的10%设备款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综上,巨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巨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