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立英与高鸿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英,高鸿源,商河弘德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908号原告:马立英,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鸿源,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商河弘德中学,住所地商中路494号东侧。法定代表人:郑丙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英与被告高鸿源、商河弘德中学(以下简称“弘德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原告马立英、被告弘德中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高鸿源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弘德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鸿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材料款264470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第一被告安装施工用的线材由原告提供,协议对线材规格及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果第一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按协议的期限付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7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将线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线材款共计364470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第一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催要,第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仍欠原告264470元未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起诉状中的利息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证据2.供货协议一份。被告弘德中学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弘德中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鸿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原告马立英(乙方)与济南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河明德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线材规格及要求:甲方安装使用的所有线材由乙方提供,规格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线材规格及数量:品种BV2.5,单价2.4,数量37000,金额88800;品种BV4?,单价3.8,数量16500,金额62700;品种BV6?,单价5.8,数量15000,金额87000;品种VV5×6?,单价37,数量80,金额2960;品种VV5×10?,单价60,数量210,金额12600;品种VV5×16?,单价93,数量50,金额4650;品种VV4×25+1×6,单价118,数量200,金额23600;品种VV4×35+1×16,单价176,数量120,金额21120;品种VV4×50+1×25,单价218,数量280,金额61040,价款合计364470元。三、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分两次付款给乙方,第一次2007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60%,第二次2008年9月30日前,甲方将余款40%全部付清。四、以上付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履行时,由担保方按合同期限付款,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上协议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发生纠纷及时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解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马立英(乙方)、被告高鸿源(甲方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被告弘德中学时任校长常宝亭在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07年7月14日,原告依约提供协议所列线材,被告高鸿源收货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高鸿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被告弘德中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余欠货款264470元至今未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地向被告弘德中学主张权利,被告弘德中学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是谁;2.被告弘德中学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是谁;本院认为,签订供货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马立英与济南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河明德项目部,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济南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河明德项目部印章;被告高鸿源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上明确署名“商河明德项目部高鸿源”,故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济南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河明德项目部。但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从性质上来说,此类项目(经理)部或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或虽然不是建筑企业出资设立,但长期以该企业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建筑企业上缴管理费,但两者均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故该案涉线材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济南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高鸿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弘德中学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弘德中学时任校长常宝亭在供货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因被告弘德中学属于民办公助的公益性学校,其与原告马立英之间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之规定,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商河弘德中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河弘德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弘德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立英货款264470元;二、驳回原告马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被告商河弘德中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