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秀荣,杜洪斌,淮北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7号古城路小学综合楼。负责人:王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荣,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斌,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313号大名城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张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斌,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荣、杜洪斌、淮北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良友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杰,被上诉人朱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洪斌、良友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1、朱秀荣为环卫工人,农村户籍,其劳动合同签署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案发生于2016年3月,提供的劳务合同起始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相差3月余,且与工资表发放时间不符,一审不能以此认定朱秀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秀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应核减63815.4元((26936-10821)元/年*18年*22%)。2、朱秀荣鉴定书上伤残鉴定护理日期140日,未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审判决朱秀荣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核定,显然不合理,故应核减5928元(114元/天*52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秀荣、杜洪斌、良友工贸公司承担。朱秀荣答辩称: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洪斌、良友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朱秀荣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杜洪斌、良友工贸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1250.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杜洪斌、良友工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7时50分许,杜洪斌驾驶皖F×××××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到361号路灯杆东侧19米处,因观察疏忽与朱秀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秀荣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洪斌驾驶观察疏忽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荣先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急救,后转入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过度屈曲,内收内旋;2、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复查;4、门诊随访等。诉讼中,朱秀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关于朱秀荣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暂无鉴定机构接受此项目,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其他两项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秀荣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2周左右、护理期为20周左右、营养期为24周左右。朱秀荣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朱秀荣系农村户籍,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马路清扫工作,月基本工资1144元。良友工贸公司系皖F×××××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杜洪斌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朱秀荣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朱秀荣认可杜洪斌垫付了其医疗费用,杜洪斌认可除医疗费外未支付���他赔偿费用。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计109474.25元,现商业险理赔限额为9052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皖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杜洪斌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良友工贸公司将该车交予有驾驶资格的杜洪斌驾驶,且为该车投有保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朱秀荣的赔偿问题:1、残疾赔偿金,朱秀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朱秀荣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6666.56元(26936元/年×22%×18年)。2、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参照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朱秀荣的误工期为52周计364天,朱秀荣误工费为13880.53元(1144元/月÷30天×364天)。3、护理费,朱秀荣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有医疗机构证明在卷佐证,杜洪斌、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法院依法确认。朱秀荣要求出院后继续按2人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参照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朱秀荣的护理期20周计140天(包��住院治疗52天),朱秀荣护理费应为21888元(114元/天×52天×2人+114元/天×88天)。4、住院伙食费,朱秀荣住院52天,应为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营养期系指人体损伤后所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故参照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朱秀荣的营养期为24周计168天(包含住院治疗52天),朱秀荣营养费应为5040元(30元/天×168天)。6、交通费,根据朱秀荣住院天数,法院酌定朱秀荣交通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7、鉴定费,朱秀荣要求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3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朱秀荣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朱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06666.56元、误工费13880.53元、护理费21888元、��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855.09元。对于皖F×××××小型轿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秀荣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秀荣51555.09元,共计161555.09元。杜洪斌赔偿朱秀荣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秀荣161555.09元;二、杜洪斌赔偿朱秀荣鉴定费13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朱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6.5元,朱秀荣承担704.5元,保险公司承担988元,杜洪斌承担459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和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朱秀荣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受伤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对朱秀荣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朱秀荣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有医疗机构证明在卷佐证,杜洪斌、保险公司一审质证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对朱秀荣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