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300号原告孙某1,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曲欢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昕,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2,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代理人曲欢欢、魏文昕,被告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姊妹,其双方父母生前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面积69.47平方米,产权证号***,且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孙某名下。2003年8月7日,原被告父母在郑州市××区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双方均确认死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后原被告父亲于2005年7月18日去世,母亲于2016年10月12日去世。根据该遗嘱,上述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房权证字第***的房产,房屋价值625230元。被告辩称:一、父亲孙某因患脑血栓、××长期瘫痪,其已经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能力,父亲遗嘱是在母亲和原告的引导下作出的,根据《继承法》第22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之规定,父亲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故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父亲的财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二、被告生活较为困难,现与丈夫、女儿共同生活在近60平的小房子里,被告已退休,爱人已下岗,生活较拮据,而原告住200多平的房子,生活富裕,二人贫富条件成了鲜明对比,根据《继承法》第22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在法定继承房产时,应适当对被告予以照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父亲遗嘱是无效的,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父亲的财产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也应当适当多分。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于2005年7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臧某于2016年10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臧某生前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被继承人孙某生前名下有一套房改房,房屋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9.4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1998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2000年10月4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显示:兹有东风路***号房屋1套,1998年房改期间,已由父母孙某、臧某购买,房价12461.77元,后经我们姐妹二人孙某1、孙某2商议,由孙某1出资壹万元,付给孙某2,将来父母均下世后,房屋归孙某1所有,孙某2不得提出异议。2003年8月7日,被继承人孙某立遗嘱一份,内容显示:我叫孙某,居住在郑州市××区××号院13号楼4号。1997年10月18日我于老伴臧某共同购置东风路***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69.47平方米(产权证字第××号),房价12461.77元。我愿意待我本人下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大女儿孙某1继承。特立此遗嘱。该遗嘱于2003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员为张某,公证人员为李某。2003年8月7日,被继承人臧某立遗嘱一份,内容显示:我叫臧某,居住在郑州市××区××号院13号楼4号。1997年10月18日我于老伴孙某共同购置东风路**号房该房一套,建筑面积69.47平方米(产权证字第××号),房价12461.77元。我愿意待我本人下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大女儿孙某1继承。特立此遗嘱。该遗嘱于2003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员为张某,公证人员为李某。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孙某、臧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被继承人孙某、臧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对本案所涉房屋作了处分,且该遗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区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根据被继承人孙某、臧某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孙某、臧某共同购置东风路1号院13号楼4号,建筑面积69.47平方米(产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孙某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为无效遗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由原告继承房权证字***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由原告孙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