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1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东、张冕冕,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76062015100348《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76062015500371《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16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楼××单元××房产作抵押,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6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2016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32410.65元、罚息32889.7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楼××单元××房产的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据、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据四、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据五、欠息清单五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合同,主要载明:授信人为原告,受信人为被告。授信额度总额为16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受信人因支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产,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受信人(借款人)为被告,授信人(贷款人)为原告。本合同系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将用于购买个人日常消费品的刷卡消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6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出现合同所列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壹佰陆拾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类型房地产,抵押人被告,抵押权人原告,座落郑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3××号,权证编号11××15。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15,房屋坐落郑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3××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收款账号76×××19,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1年(2016年5月12日),执行利率为8.16%,银行核定金额为陆拾万元,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欠息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2日,借款人陈某某,借据号为7606201510034801,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23406.65元、逾期罚息11399.81元、利息合计34806.46元;借据号7606201550037101,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32701.2元、逾期罚息6564.87元、利息合计39266.07元;借据号7606201550037102,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32701.2元、逾期罚息6466.63元、利息合计39167.83元;借据号7606201550037103,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32701.2元、逾期罚息6368.41元、利息合计39069.61元;借据号7606201550037104,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0900.4元、逾期罚息2090.06元、本息合计112990.46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位于郑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60万元及逾期利息132410.65元,逾期罚息32889.7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11××1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