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XX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14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XX,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申请复议人XX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执955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XX称:一、关于我与王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准备申诉。二、永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人问我财产的事,我也没有拒不申报财产。三、在这之前,我的房子给法院说了。因此对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我拘留不服,请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执955号拘留决定书。本院查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明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向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XX自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7)豫14民终4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申请复议人XX在报告财产令限定的时间内拒不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XX拒不按照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作出(2017)豫1481执955号拘留决定,决定对XX拘留15天。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XX���执行过程中拒不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永城市人民法院据此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称其对执行依据不服,正在申诉,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执955号拘留决定书。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