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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21苑文英与单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文英,单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721号原告:苑文英,女,1958年2月1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思平,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苑文英与被告单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被告单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69793.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单思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东快速路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村14组路段时,所驾三轮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793.43元。被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后续仍需手术治疗,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前期医疗费。单思平辩称,双方发生碰撞是事实,但是原告是从小路上出来,原告通行指示灯为红灯,答辩人的通行指示灯为绿灯,答辩人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也没有赔偿能力。答辩人诉前已支付原告4000元,因双方毕竟发生碰撞,该4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五时左右,单思平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由南向北行经东快速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敦村14组路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西向东苑文英驾驶的南通市778779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苑文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因无法确认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运行状态,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认定。苑文英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69793.43元,单思平支付4000元。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口东西方向系东快速路过道,划有人行横道,人行横道系苑文英通过马路的唯一通道,该路口有红绿灯指示,东快速路南北走向,中间由绿化带隔离,上方系高架路,两边各三个机动车道。苑文英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倒地位置在东侧路面中间,距离人行横道约五六米。单思平所驾电动三路车停靠于最右侧机动车道,距离苑文英车辆约27米。苑文英在公安部门陈述“我要过马路,看到信号灯是绿灯,我就骑着车过马路的,在这过程中被由南向北的三轮车碰倒的”。单思平在公安部门陈述“我在中间的机动车道上行驶”、“直行的信号灯是绿灯,我是直行,一辆二轮电瓶车从西往东突然穿出来”、“对事发路段熟悉的,天天要经过”。目击者李某在公安部门陈述“三轮车往北时,亮的是绿灯,过了一会才变红灯的”。审理中单思平陈述“我只看到了高架桥东边的部分,西边的部分看不到”、“在中间那一车道行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公安部门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运行状况无法确定而未能作出事故认定书,但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目击者李某陈述事发时“三轮车往北时,亮的是绿灯”,但并未陈述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事故现场显示的原告车辆倒地位置可以判断原告已经通行过半,不排除原告在穿行马路过程中交通信号灯由绿转红的可能性。因此,仅凭目击者陈述被告通行方向系绿灯,并不能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闯红灯所致。但原告在穿越马路过程中,未充分观察路况,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已穿越马路过半,被告通过路口时同样应充分观察路况,其熟悉事发路段,知晓该路段高架桥遮挡视线,在通过路口时更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其未仔细观察路面,遇有紧急情况未能妥善处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被告所驾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从其形状、大小等方面来看,其危险程度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定本案中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属性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因该类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被告无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9793.43元,由被告按责赔偿41876.06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787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单思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文英37876.06元。二、驳回原告苑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单思平负担16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顾宗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