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芳诈骗、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芳,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高中文化,住沅江市共华镇文卫路。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芳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黄芳多次以购买的假房产证、国土证作抵押,先后骗取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现金共计140余万元。另外,被告人黄芳将已经卖给文某某的一套安置房再次以26.8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黄芳以百合路6栋三间门面的国土证、房产证作抵押从甘某某手中借款105万元,之后,被告人黄芳以复印为由,用购买的1本假国土证、2本假房产证将甘某某手中的真证调包。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芳以百合路6栋三间门面的1本假国土证、2本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周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芳以百合路6栋三间门面的1本假国土证、2本假房产证作抵押,从陈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黄芳将位于金田社区永安路、金桔路十字路口附近的一套安置房卖给文某某后,又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再次将该房屋以26.8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抓获经过,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证人熊某某、文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芳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假证的照片,借条及转帐凭证各2张,个人担保承诺书,黄芳与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收条,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黄芳与文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沅江市琼湖街道金田社区出具的证明,(2015)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黄芳15173719392号码的通话记录详单及用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芳违反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购买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受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3年9月,被告人黄芳因在长沙地下赌场赌博亏损,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及他人借款,被告人黄芳从街头电线杆上获得办假证的电话,购买假房产证、国土证三套,先后骗取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现金共计14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黄芳以百合路6栋三间门面的国土证、房产证作抵押向甘某某借款105万元,之后,被告人黄芳以复印为由,用购买的1本假国土证、2本假房产证将甘某某持有的真证调包。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芳利用百合路6栋三间门面的1本假国土证、2本假房产证,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芳利用百合路6栋三间门面的1本假国土证、2本假房产证,向陈某某借款19.4万元。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芳与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金田社区永安路、金桔路十字路口附近的一套安置房及车库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并将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的原始合同交付给文某某。被告人黄芳伪造原始买卖合同后,于2015年1月14日与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又将该套安置房卖给沈某某。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黄芳出具收条,收到沈某某购房款、车库款共计26.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黄芳分两次退还了6.38万元给沈某某。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芳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物证:假证9本的照片,被告人黄芳购买假国土证3本,假房产证6本,共9本。2、书证:①、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黄芳的身份情况及抓获、到案情况。②、黄芳于2015年5月20日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黄芳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③、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熊某某为黄芳向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④、黄芳于2015年5月20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黄芳向陈某某借款19.4万元。⑤、黄芳与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收条证明,黄芳以26.8万元的价格将沅江市金桔路、永安路3号安置地二楼149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出售给沈某某。⑥、《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黄芳伪造的自己作为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房屋买卖合同。⑦、黄芳与文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黄芳将沅江市金桔路永安路3号安置地综合楼一单元201房及车库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文某某。⑧、《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沅江市琼湖街道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黄芳伪造沅江市琼湖街道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后,将原始房屋买卖合同及伪造的证明交给文某某。⑨、(2015)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文某某与黄芳在沅江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⑩通讯记录、中国移动用户基本信息证明,黄芳的通话情况及15173719392号码高额停机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各持有的假国土证一本,房产证各两本,共九本。3、证人证言:①、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黄芳找熊某某说要其找人借款,用房产证、国土证作抵押,熊某某的同事刘艳丽介绍了周某乙认识黄芳,黄芳向周某乙借20万,利息2分5,当时熊某某在场,周某乙的父亲周某某提出要熊某某担保。5月19日下午,熊某某看到沅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后,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6月22日,熊某某到黄芳家去催款时,看到楼梯间一张告示上说黄芳的这处房产已经于2014年卖给了别人,便通知周某乙去验房产证的真假,结果黄芳提供的房产证、国土证皆是假证。②、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黄芳问文某某要不要买房子,文某某正好要买房,就和黄芳协商好房屋的售价为25万元,包括一套149平方米的房屋和一间20平方米的车库。2014年10月20日,文某某和黄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文某某当天交了25万元现金给黄芳。因为黄芳一直未交房,文某某起诉到沅江法院,2015年6月19日,文某某和黄芳到法院达成了协议。当天下午黄芳将房屋交付给文某某使用,6月22日,沈某某要换门锁,文某某不同意。过了几天,文某某把从法院拿来的调解书给沈某某看了后,沈某某不认可法院调解书的效力。③、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是文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6月19日,文某某邀黄芳到曾某办公室协商房屋及车库的事,曾某建议去法院调解,后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4、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黄芳向甘某某提出要借150万,用小叶湖南边的三间门面作抵押,借期一个月,月息2%,甘某某答应了。次日上午,甘某某帮黄芳还了信用社80万元贷款,给了黄芳25万元现金。去政务中心办理他项权证时,因黄芳的儿子未满18岁,不能办理,甘某某只好拿了黄芳的房产证、国土证给其儿子甘茂林保管,黄芳打了110万的欠条,甘某某从里面先扣了5万元的利息。过了一段时间,黄芳找甘茂林说要复印房产证、国土证,将真证调包换成了假的。②、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8日,深圳帮贷公司沅江公司负责人刘艳丽打电话给周某某,说公司员工熊某某的朋友黄芳要借钱。周某某与黄芳见面后,黄芳以琼湖办事处百和路6栋107号一处255.03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由熊某某作担保人。后来,黄芳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周某某和女儿周某乙与黄芳一起到沅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周某某给黄芳转了20万元。第一个月收利息的时间到了后,一直联系不上黄芳。③、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介绍资金借贷业务刘姓女子约陈某某到办公室,介绍了黄芳给陈某某认识,黄芳愿意以琼湖办事处6栋107号的255.03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19.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次日11时左右,黄芳拿出房产证、国土证一共三本证,写了一张20万的欠条给陈某某,陈某某取了19.4万元现金给黄芳,之后就拿着黄芳提供的证件回家了。④、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黄芳在金桔路和永安路3号安置地二楼有一套房屋想转卖,沈某某与黄芳于2015年1月14日谈好了买房的相关事宜,并于当天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沈某某付了24.8万元现金给黄芳,黄芳出具了一张收条。2015年4月30日,黄芳问沈某某要不要车库,沈某某见价格只要2万元,当场付了2万元现金给黄芳,黄芳将之前的收条收回,重新开具了一张26.8万元的收条。6月22日,沈某某换锁的时候,文某某住在该套房屋内。6月26日,文某某拿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给沈某某看,调解书上注明那套房屋于2014年10月20日卖给了文某某。案发前,黄芳分两次还了6.38万元给沈某某。5、被告人黄芳的供述和辩解:黄芳自2013年9月份开始,跟朋友到长沙的地下赌场赌博“搬坨几”,输了近160万元。2014年10月份,黄芳60万贷款到期,加上其他债主要钱逼得紧,便找到朋友左放坤帮忙借150万元。10月底,左放坤介绍甘某某借钱给黄芳,以百合路6栋107号门面作抵押。黄芳打了150万元的欠条给甘某某后,甘某某凑足了145万元给黄芳。因为黄芳的儿子作为门面的共有人,未满18岁不能办理他项权证,甘某某提出只借110万元给黄芳,黄芳转了40万到甘某某卡上,欠条改成了110万,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实际上甘某某只借给黄芳105万元。过了两三个月,黄芳向其朋友借钱要用门面的房产证、国土证作抵押,黄芳在电线杆上看到了办假证的电话,以400元的价格办了一套假证,找借口说要复印证件,将甘某某持有的真证调包。2015年5月,黄芳找其朋友熊某某帮忙借钱,5月中旬,熊某某介绍周某某借钱给黄芳,熊某某的同事刘姐帮忙联系了陈某某。黄芳又联系办假证的人,花了800元办了两套假证。后来在熊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借了20万元,打了欠条,月息2分5,在公证处理了抵押公证后,周某某转了20万元到黄芳卡上,周某某拿走了黄芳办的假房产证、国土证。之后,黄芳去见陈某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月息3分,陈某某转了19.4万元到黄芳卡上,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陈某某拿着黄芳的假证走了。2013年,黄芳陆续从文某某手上借了22万元,到2014年10月份,文某某提出要黄芳把从平曼娟手里购买的位于沅江市金桔路、永安路3号安置工地二楼201室卖给他,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5万元。2014年10月底,黄芳和文某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黄芳将平曼娟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合同给了文某某。20015年1月,黄芳通过朋友介绍找沈某某借20万元,月息6分,期限4个月,以金桔路、永安路3号安置工地的201室作抵押,沈某某要以买房的形式签房屋买卖合同,20万元加上利息共24.8万元,黄芳以24.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沈某某。因为原始合同给了文某某,黄芳伪造了一份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合同交给了沈某某,双方签了合同并打了收条。到了4月底,黄芳无力偿还借款,沈某某提出再加2万元利息,黄芳把收条改成了26.8万元。黄芳从陈某某、周某某手上借的39.4万元,还了7万元给沈某某,实际上只欠沈某某13万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沈某某、文某某辨认,黄芳即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购买的假国土证、房产证取得被害人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信任后诈骗其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沈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芳在案发前退还了6.38万元给沈某某,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剔除,故被告人黄芳诈骗沈某某的金额应认定为20.42万元。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芳骗取沈某某钱财为合同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芳购买假国土证、房产证交付给被害人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并出具借条,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但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且其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未侵犯合同管理制度及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芳骗取被害人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钱财为合同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黄芳购买假国土证、房产证是作为诈骗的手段,应由其实行的诈骗行为吸收,故被告人黄芳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二、扣押的假国土证3本、假房产证6本,共9本,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卫兵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