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柱光、张碧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柱光,张碧琪,赖辉玲,佛山市顺德区利利高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之一经委大厦附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64158242。负责人:符刚。委托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瑶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柱光,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碧琪,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赖辉玲,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利高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居材料交易中心C1区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97639753。法定代表人:邓柱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邓柱光、张碧琪、赖辉玲、佛山市顺德区��利高皮革有限公司(下简称利利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赖辉玲代偿部分款项,与原告达成协商而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赖辉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婷、沈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柱光、张碧琪、利利高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邓柱光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15961.01元、复利41.9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从2017年4月2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全部本金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9.135%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邓柱光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利利高公司对邓柱光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张碧琪对邓柱光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1、《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邓柱光签订编号为90331201505475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邓柱光授予2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邓柱光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提出使用额度申请,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邓柱光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邓柱光、利利高公司签订编号90331201505475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邓柱光与原告签订的903312015054753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利利高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邓柱光自愿以其所���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二、原告的履约情况:2016年8月8日,邓柱光向原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5万元,并确认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原告根据邓柱光的申请,于2016年8月22日依约向邓柱光指定的账户转入205万元。三、被告的违约情况:邓柱光未按时归还到期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邓柱光立即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张碧琪与邓柱光是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张碧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有权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利利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661400.43元、利息3752.31元、复利9.43元,另明确该利息中包含罚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贷款尚未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被告邓柱光从2017年2月15日起未按期还款,扣除起诉后保证人赖辉玲偿还的42万元,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邓柱光尚欠罚息3752.31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出现不利于履行合同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另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涉案贷款利率为6.09%;《综合授信合同》第15条和第23条共同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邓柱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3.被告利利高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确认并同意为被告邓柱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碧琪与被告邓柱光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邓柱光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偿还款项的情况及能力并未到庭陈述,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邓柱光偿还贷款本金1661400.43元、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的罚息3752.31元、复利9.43元及以1661400.43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邓柱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邓柱光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利高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利利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碧琪与被告邓柱光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张碧琪对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柱光、张碧琪、佛山市顺德区利利高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柱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661400.43元、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的罚息3752.31元、复利9.43元及以1661400.43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邓柱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证号为粤���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利高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碧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柱光、张碧琪、佛山市顺德区利利高皮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