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石维国、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石维国,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17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培,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石维国,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章海燕,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石维国、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利息33481.83元、复利(以33481.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2.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利息40356元、复利(以40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3.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利息25992元、复利(以25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4.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利息68400元、复利(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5.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利息68400元、复利(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6.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0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201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1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5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8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9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01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6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3.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4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3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5.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2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余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0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64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20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7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2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2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3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4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3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5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7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8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9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0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上述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12月25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被告石维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601002014个贷字0026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石维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601002014个贷字0027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石维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601002014个贷字00276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石维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601002014个贷字0027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601002014个贷字0027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已清偿,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截止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石维国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6629.83元及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利息236629.83元和复利(以236629.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二、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64万元为限;三、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2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875万元为限;四、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2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2万元为限;五、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3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1万元为限;六、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4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3万元为限;七、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5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7万元为限;八、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8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61万元为限;九、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9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61万元为限;十、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0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5万元为限;十一、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石维国、章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