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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军、禹小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胜军,禹小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254号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567178782F。法定代表人谢能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才,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胜军,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禹小红,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军、禹小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禹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胜军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徐工牌XE215CA型挖掘机1台,机号XUG0215A*******43,并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做融资租赁,同时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禹小红为被告王胜军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与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为被告的还款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和回购责任。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造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共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回购款683848.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垫租赁款625621元及逾期利息58227.48(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683848.48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胜军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禹小红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军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GZ000****),合同约定:被告王胜军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215CA型挖掘机一台,单价730000元,配件7950元,总价737950元,并约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付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该设备交付被告王胜军,且被告王胜军在设备交付证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胜军已支付195109元。2014年,原告与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度三方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推荐的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和回购责任,当承租人拖欠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承租人垫付拖欠租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根据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扣划授权委托书》直接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2014年11月18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胜军(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编号:XGRE-04-201411-****,车架号:XUG0215A*******43,合同总额730000元,设备租赁期36个月,首期支付73000元,后每期融资租赁费为21278元。同时合同16.7条约定:“当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如第三人替乙方垫付租金以补偿甲方的损失,第三人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合同17.2条约定:“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2016年12月22日,因被告王胜军严重逾期,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按照《2014年度三方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履行回购责任,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625621元及逾期利息58227.48元,合计683848.48元,同时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禹小红的起诉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放弃让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设备交付证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客户购机费用结清明细表、逾期利息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军、禹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王胜军、禹小红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胜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军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王胜军支付租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回购责任。因被告王胜军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照融《2014年度三方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要求原告承担回购责任,原告代被告王胜军支付租金625621元及逾期利息58227.48元,合计683848.48元。被告王胜军应将代付租金625621元及逾期利息58227.48元,合计683848.48元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禹小红的起诉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放弃让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为被告王胜军代付的租金625621元及逾期利息58227.48元,合计683848.48元由被告王胜军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租金625621元及逾期利息58227.48元,合计68384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被告王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