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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卫庆与王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庆,王义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39号原告:徐卫庆,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义来,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卫庆与被告王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庆,被告王义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庆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鱼共计107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7000元,余款207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7700元,后偿还87000元,尚欠20700元未付。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被告王义来围绕己方的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转账3万元,2016年1月份,向原告转账5万元,该三笔转账均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中2万元及3万元转账无异议,对于5万元转账,并非系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以及被告2015年6月9日转账2万元、2015年8月29日转账3万元,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提交的5万元银行流水无法查看收款人的信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被告所转款5万元未打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内,故对于被告提供的5万元银行转账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卫庆与被告王义来存在买卖饲料鱼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鱼共计1077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87000元,剩余207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王义来欠原告徐卫庆货款107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87000元,尚欠20700元未付,有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义来支付欠款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来辩称欠款已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卫庆货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王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