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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应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应洪,曾用名徐应宏,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0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应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应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应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应洪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徐应洪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西路交口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被带至交警大队做进一步的调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应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应洪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应洪于200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应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应洪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应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应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应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