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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仕新、史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仕新,史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046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詹克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贾仕新,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史德梅,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农商行)诉被告贾仕新、史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仕新、史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890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今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万元过桥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7.656%,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的顺利实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风花园1-2号楼附跨01号门面用房、火车站居委会洗耳池物华山庄南数第7、8间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25日,原先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0万贷款,2017年3月20日为贷款结息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时结息。被告贾仕新、史德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巢湖农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及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的事实,借款数额为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656%,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如未能按时���息,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3、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东风花园1-2号楼附跨01号门面用房、火车站居委会洗耳池物华山庄南数第7、8间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银行业务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按被告申请将7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巢湖农商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仕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贾仕新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7.656%,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同日,被告贾仕新、史德梅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和抵押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确认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以其所有的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东风花园1-2号楼附跨01号门面用房、火车站居委会洗耳池物华山庄南数第7、8间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支付了一次利息,未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但一直未能继续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能否提前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甲方违约,第十三条(二)项约定出现十二条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两被告于贷款结息日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本案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对于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法有效,双方皆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放发了贷款,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给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其违约行为使原告对该笔贷款的安全产生合理的怀疑,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由两被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此抵押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本案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仕新、史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巢湖市东风花园1-2幢附跨01号门面,洗耳池物华山庄1幢南数第7、8间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515元,由被告贾仕新、史德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