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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莫朝隆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朝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32号罪犯莫朝隆,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梧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朝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3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罪犯莫朝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莫朝隆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朝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6.7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朝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朝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2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