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志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强,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嘉善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强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1月3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沈志强利用其担任嘉善县财政局农业和农业税收管理科科长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沈志强多次收受嘉善佳源罗氏种苗场法定代表人沈某所送财物18000元。其中: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嘉善县白鱼荡休闲园内收受沈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时任嘉善县财政局纪检组组长张小峰(已判刑)的办公室内,收受沈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等人接受沈某的宴请,在嘉善县开化野味馆内收受沈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等人接受沈某、吴某1的宴请,在嘉善金悦王朝酒店内收受沈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等人接受沈某的宴请,在嘉善野丰食府内收受沈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等人在嘉善野丰食府内收受沈某所送现金2000元。2、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嘉善宾馆附近收受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人员郁金祥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郁金祥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500元。3、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浙江景��果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宓南煌所送超市购物卡4张,共计价值2000元;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宓南煌所送超市购物卡4张,共计价值2000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志强在嘉善县中山路“善绿汇”门店内收受嘉善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所送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5、2013年至2015年每天的春节前夕,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家附近三次收受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书记单晶所送超市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1500元。6、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志强在嘉善县谈公路女子岗亭附近收受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书记任某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7、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志强在嘉善宾馆附近收受嘉善县干窑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於有根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500元。8、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家附近收受嘉善银水庙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2000元。9、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嘉善县农业银行副行长周某所送水果店消费卡1张,价值1000元;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志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所送水果店消费卡2张,共计价值1000元。二、2004年,嘉善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徐某某通过嘉善证大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开发的“小城故事”楼盘中留得商品房一套。2006年,夏某通过被告人沈志强和张某的介绍和操办,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该套房产,被告人沈志强与张某、徐某某三人从中共同非法获利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志强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志强已退出��所得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沈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吴某2、夏某、郁金祥、丁某、宓南煌、林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文件,营业执照,项目申报材料,证明,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嘉善县财政局文件,嘉善县地方税务局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房产转移登记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志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志强能退清其所得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志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志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志强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