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伟克、祁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伟克,祁春阳,韩超,王福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1920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伟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祁春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克,男,汉族,1住胶州市。被告:韩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福收,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伟克、祁春阳、韩超、王福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5.50元,由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