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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桂生与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生,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97号原告:肖桂生,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民主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三村136-137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周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桂生诉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336.20元;2、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21.76元;3、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33.25元;4、2015年至2016年未休公休假应发工资3,434.58元;5、2016年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保安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100元。每月中旬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直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016年10月5日,原告因老家有事而请假20天回东北,25日又继续开始在单位上班。11月1日,原告上班时,因没有发到工作服,就询问被告原因,但被告不但粗暴拒绝,并说“你要干就干,不爱干就滚蛋”。并从第二天(11月2日)起就不再安排原告值班。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2017年1月2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24日以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243号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委裁决不公,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不同意,是原告自己离职。第二项诉请不同意,诉请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第三项诉请不同意,法定节假日工资已足额支付,但认可仲裁结果。第四项诉请不同意,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五项诉请,原告的工作场所有降温设备,但因被告无法举证,故认可仲裁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告处担任保安。根据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除2016年2月外)领取工资情况分别为:2,920.46元、2,585.74元、3,050.60元、2,957.73元、2,957.73元、2,864.86元、2,864.86元、2,957.73元、3,336.33元、2,764.86元、2,864.86元、3,336.34元、2,764.86元、3,304.15元、3,304.15元、3,304.15元、3,102.71元、3,102.71元、3,203.4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36.2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21.76元、2016年度高温费800元、2015年及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4.58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51.50元、2016年高温费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查询、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至晚上6点。2014年至2016年2月,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况。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保安队队长要制服,但是保安队队长没有发给原告,并对原告说爱干不干,于是2016年11月2日原告就没去上班。公司经理表示,保安队长不让原告干,原告就不要干了。为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情况,原告提供节假日加班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手写的,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公司设有专门的管理处管理员工的离职情况,被告并没有授权保安队长有开除员工的权利,被告也不知道保安队长有说过这样的话,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签订了劳务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期限为2016年1月生效至2016年12月终止,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按市基本工资,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方式结算。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3月,被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上的金额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不清楚这份劳务合同是否有效。审理中,法庭出示仲裁期间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认为,该考勤表是复印件,是伪造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工资表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资表虽然找不到原件予以核对,但是工资表上罗列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工资构成在仲裁阶段,原告是认可的,对于最后的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名字的数额是一样的,因此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与实发数额可作为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保安队长对原告说“你要干就干,不爱干就滚蛋”,原告于是2016年11月2日即没有去上班。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安队长说过此话,且即使保安队长说过,从该话语来看,也不能直接认定保安队长让原告离职。其次,保安队长并非被告单位专门管理员工离职的人员,原告是否离职应由被告人事部门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保安队长不让其工作为由,即于次日不去被告处上班,确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36.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而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约定该合同于2016年1月生效至2016年12月终止,原告的权利已得到保障,故原告要求2016年1月至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考勤制度及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核算支付情况是企业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本单位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因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相核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现原告自行统计的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符合其做二休一的上班作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2015年、2016年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7.27元。关于2015年至2016年未休公休假应发工资。因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6年高温费。原、被告对仲裁金额均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高温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7.27元;二、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生2016年高温费800元;三、原告肖桂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肖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