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与成都市冠川汽配有限公司、成都市冠川宏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文光、李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成都市冠川汽配有限公司,唐文光,成都市冠川宏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57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冠川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辛克基,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冠川宏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唐文光,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唐文光,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莉,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光,系李莉丈夫。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河源街办)与被告成都市冠川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川汽配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冠川宏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川宏业公司)、唐文光、李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9日和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源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张涛和第三人唐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川汽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河源街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2、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的(2016)川01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唐文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金牛区法院(1999)金牛经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决,原告申请执行,2002年法院作出(2000)金牛民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唐文光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该裁定书书写案涉房屋详细门牌号时出现错误,故案涉房屋之间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2003年2月17日,原告领取(2002)金牛法权证字第210号债权凭证。现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国有资产。被告冠川汽配公司与第三人冠川宏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是否真实,有待查明。(2016)川01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唐文光、李莉为被执行人,裁定查封名为唐文光、李莉的案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有串通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请法院查明。冠川汽配公司与冠川宏业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将唐文光、李莉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冠川汽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冠川宏业公司、唐文光、李莉辩称:冠川汽配公司与冠川宏业公司不是一个公司,案涉房屋系唐文光个人财产,与冠川汽配公司、李莉均没有关系。冠川宏业公司于2006年租赁冠川汽配公司的汽配市场,由于修川陕路导致严重亏损,没有经营,冠川汽配公司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冠川宏业公司赔偿100多万。因为冠川宏业公司没有资产,唐文光在冠川汽配公司委托的收债公司的逼迫下,被迫将该债务转到唐文光、李莉名下,因唐文光、李莉无力偿还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文光与李莉系夫妻关系。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唐文光名下。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子口乡政府)于1999年6月29日起诉唐文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洞子口乡政府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999年7月27日下达(1999)金经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唐文光房屋二套和奥拓汽车一辆。同年8月23日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送达(1999)金牛经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唐文光名下二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唐文光支付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人民政府45.53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洞子口乡政府于2000年3月2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日,洞子口乡政府(甲方)与唐文光(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以自有财产:川A9×××8绿色奥拓车一辆作价2万元,位于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二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49.14㎡)作价6万元,抵偿给甲方,两项费用抵偿甲方欠款8万元;2、有关的抵偿手续以金牛区法院执行庭的执行裁决为准;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法院办理有关财产产权转移手续。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制作的(2000)金牛民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表述如下:“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回唐文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二路×号×栋×楼×号房屋一套及奥拓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9×××8),折价8万元抵偿给权利人,余款37.5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文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乡政府于200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唐文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终结。”洞子口乡政府于2002年10月23日领取债权凭证,案涉房屋一直由洞子口乡政府管理使用,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唐文光于2016年3月7日登报原产权证遗失,重新以自己名义补办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现洞子口乡政府已更名为沙河源街办。冠川宏业公司租赁冠川汽配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回镇街道长胜社区“冠川汽配商城”,因冠川宏业公司欠租金,冠川汽配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川宏业公司向冠川汽配公司支付1097260.3元。判决生效后,冠川汽配公司申请执行,唐文光系冠川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在进入执行过程中,唐文光及其妻子李莉自愿承担冠川宏业公司的债务,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唐文光、李莉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唐文光名下案涉房屋。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冠川汽配公司与被执行人冠川宏业公司、唐文光、李莉达成和解,冠川汽配公司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下达(2016)川0106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1999)金牛经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2000年3月20日协议、(2000)金牛民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凭证、房屋产权证及信息、(2012)金牛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6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牛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6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唐文光名下,系唐文光所有的产权。因唐文光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唐文光自愿将案涉房屋以6万元折价抵偿给原告,但双方在协议中将案涉房屋的门牌号误写成“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二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唐文光名下。因冠川汽配公司与冠川宏业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案涉房屋又被本院2016年6月3日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形成本次诉讼。本案诉讼期间,作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冠川汽配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下达(2016)川0106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故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障碍已经消除,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唐文光之间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抵偿协议,房屋已交付,款项已付清,因房屋门牌号出现错误,致使案涉房屋产权没有变更,仍登记在唐文光名下。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产权登记在唐文光名下的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路×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房屋归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所有;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人民陪审员 刘聘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