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景卫东、黄忠等与南通伦特自动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卫东,黄忠,王新建,南通伦特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231号申请人:景卫东,男,1970年9月19日生,住海安县。申请人:黄忠,男,1982年9月14日生,住海安县。申请人:王新建,男,1958年2月14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南通伦特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海安县城东镇葛佳桥村7组南新路19号。关于景卫东、黄忠、王新建申请执行南通伦特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特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伦特国内公司一次性补发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合计44908元(其中景卫东15600元、王新建10000元、黄忠193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景卫东、黄忠、王新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49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伦特公司名下无存款;被执行伦特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伦特公司名下有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亿达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