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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侬富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侬某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136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某X,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某、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侬某X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昆高速公路广西方向驶往砚山方向,21时30分行至广昆高速上行线K1080+0米,因违反超车规定,造成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刮擦云N×××××小型轿车右侧车头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结果显示:侬某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77.9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侬某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某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侬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侬某X酒后于2017年2月13日21时30分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昆高速上行线K1080+0米(由广西驶往砚山方向),因违反超车规定,发生其所驾车辆左侧尾部刮擦正在行驶的云N×××××小型轿车右侧车头的道路交通事故,砚平高速公路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侬某X呼气有酒味对其现场检测后又将被告人侬某X带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侬某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77.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侬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侬某X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被告人侬某X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侬某X的供述与辩解,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14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X目无国法,明知自已喝了酒还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侬某X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277.94mg/100ml,属醉酒驾车,故被告人侬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侬某X血液乙醇含量已超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侬某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侬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