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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2007年2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该村村民孙子孝相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5000元。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费县人民法院(2007)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子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沂州(唐家山)村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2007年2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