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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巢国庆申请范维卓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巢国庆,范维卓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特14号申请人:巢国庆,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范维卓,女,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代理人:巢丹(系范维卓女儿),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人巢国庆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范维卓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巢国庆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左右,被申请人开始患病,后多次被送入102医院精神科治疗,未有好转。现被申请人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特殊护理。2017年2月,申请人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向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鉴定,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范维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认定申请人为范维卓的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范维卓,女,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中山路156号甲单元101室,与申请人巢国庆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维卓患××。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范维卓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范维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巢国庆为范维卓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钟含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