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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小勇与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勇,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32号原告:赵小勇,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梅,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勇与被告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被告黄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冬梅偿还原告赵小勇借款351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1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小勇与被告黄冬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积蓄351600元先后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2015年2月7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的账户622XXXXXXXX574向被告的账户622XXXXXXXX479转入20000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的账户622XXXXXXX932向被告的账户621XXXXXXX045转入20000元,2月2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的该账户转入190000元和1600元;2月26日,原告又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的账户622XXXXXXXX574向被告的账户622XXXXXXXXX479转入120000元。因当时原告信任被告,便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也口头承诺会很快归还借款。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既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冬梅对其收到原告赵小勇的转款351600元无异议,承认其在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辩称其与原告在2015年2月21日、2月26日发生的转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对其的赠与,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处于恋爱期间,双方商量后决定买辆小汽车,原告便于2015年2月21日向其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定金,2月26日的转款31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价款、另有1600元的转款用于购买手链。因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双方不存立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小勇与黄冬梅曾为恋爱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赵小勇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号622XXXXXXXX574向黄冬梅的账号622XXXXXXXX479转款20000元,用于黄冬梅处理交通事故,黄冬梅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当事人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黄冬梅向赵小勇提出要求买一辆宝马汽车,2015年2月21日,赵小勇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2XXXXXXX932向黄冬梅的账号621XXXXXXXX045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定金。2015年2月26日,赵小勇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2XXXXXXX932向黄冬梅的账号621XXXXXXX045转款190000元,同日,赵小勇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号622XXXXXXXX574向黄冬梅的账号622XXXXXXXX479转款120000元,合计31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价款。另于同日晚上23时20分许,赵小勇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2XXXXXXX932向黄冬梅的账号621XXXXXXX045转款1600元,用于黄冬梅购买手链。黄冬梅自认其在收到赵小勇转入的购车款合计330000元后,于2015年2月27日用该款项购买了一辆宝马BMW320i3X11轿车,该车辆的号牌为川AXXX**,价税合计为405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沈群先(系黄冬梅之母亲),并由沈群先作为借款人和黄春国(系黄冬梅之父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办理了汽车贷款,并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本金金额为162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因黄冬梅本人的征信不能办理汽车贷款,故以其母亲沈群先的名义进行购车并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原告赵小勇提供的转款凭证和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被告黄冬梅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机打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小勇从其账号向黄冬梅的账号转款五次合计3516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赵小勇于2015年2月7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号622XXXXXXX574向黄冬梅的账号622XXXXXXX479转款20000元,用于黄冬梅处理交通事故,因黄冬梅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其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赵小勇于2015年2月26日晚上23时20分许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2XXXXXXXX932向黄冬梅的账号621XXXXXXXX045转款1600元,用于黄冬梅购买手链,因黄冬梅抗辩该笔款项为赵小勇对其的赠与,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赠与关系成立。赵小勇于2015年2月21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2XXXXXXXXXX932向黄冬梅的账号621XXXXXXX045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定金;赵小勇于2015年2月26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2XXXXXXX932向黄冬梅的账号621XXXXXX045转款190000元和赵小勇于同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号622XXXXXX574向黄冬梅的账号622XXXXXXXX479转款1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的价款。对于该三笔款项合计330000元,因黄冬梅抗辩该三笔款项为赵小勇对其的赠与,但黄冬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赵小勇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三笔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赵小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笔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赵小勇要求黄冬梅偿还2015年2月7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偿还借款本金20000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赵小勇要求黄冬梅偿还2015年2月26日晚上23时20分许的借款1600元及利息,因该款项的性质为当事人双方的赠与,故本院不予支持;赵小勇要求黄冬梅偿还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190000元、120000元,合计330000元及利息,因赵小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勇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赵小勇负担3100元、被告黄冬梅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