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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万生与任丽兵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生,任丽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256号原告:徐万生,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庆,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丽兵,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万生为与被告任丽兵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万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丽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万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契约)书》,双方约定将位于白塔区卫国街碳素委2层,面积为59.7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产籍号:辽市字第00464333号)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将房款付清,先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贷款还清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银行贷款还清,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契约)书》;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丽兵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万生与被告任丽兵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契约)书》一份,约定被告任丽兵将位于白塔区卫国街碳素委2层房屋(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643**)一处卖给原告徐万生,约定房屋总价款24万元,原告徐万生分两次付清,先付10万元。该房屋尚有抵押贷款未偿还完毕,双方约定被告任丽兵于2015年10月23日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原告徐万生付清余款。被告任丽兵至今未将该房屋贷款偿还完毕。被告任丽兵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徐万生给付的购房款10万元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万生出具的楼房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万生与被告任丽兵自愿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故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此房为贷款房,被告任丽兵于2015年10月23日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原告徐万生付清余款,现因被告任丽兵对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徐万生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万生已支付给被告任丽兵购房款10万元,现原告徐万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万生与被告任丽兵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契约)书》;被告任丽兵返还原告徐万生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任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玥审 判 员  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