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晓燕、韩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燕,韩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燕,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杰,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韩晓燕因与被上诉人韩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燕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清;2、上诉人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里打闹并持刀威胁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是无效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支持利息。韩志杰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清借款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2、该欠条完全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3、双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法院应予支持。韩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晓燕偿还韩志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61000元;2.诉讼费用由韩晓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韩志杰与韩晓燕从网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年初,韩志杰将其邯郸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交给韩晓燕,韩晓燕先后从韩志杰邯郸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数次取款若干元。后二人因闹矛盾分手。2016年2月26日韩晓燕向韩志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韩志杰陆万元整,于礼拜一给一半,剩下3月4日给清,另给壹仟元整为利息。给清当天,韩志杰把户口本,购房合同,离婚证明,退还于韩晓燕。”2016年6、7月份韩晓燕偿还韩志杰现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晓燕支取韩志杰的存款用于个人消费,二人分手后,韩晓燕向韩志杰出具欠条,承认欠韩志杰60000元,另给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晓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晓燕已还款6000元,尚欠本金54000元、利息1000元,韩晓燕应予以偿还。韩志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晓燕辩称已偿还8000元,因韩晓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韩志杰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韩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志杰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驳回韩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韩晓燕负担598元,韩志杰负担65元。二审期间,韩晓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涵盖有2016年2月26日韩晓燕给韩志杰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韩晓燕父亲韩矿生的身份证、户口页及韩晓燕户口页等内容的一张复印件,并在上面书写女债父还字样。证明系韩志杰逼迫自己书写的欠条。韩志杰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是韩晓燕自己书写,并且拒不归还,才在其家门口张贴,并未逼迫其书写。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显示其上面有韩晓燕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系韩志杰逼迫其书写,并且韩晓燕出具欠条后并未报警,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实施撤销行为。韩晓燕称该欠条系韩志杰逼迫书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志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韩晓燕书写的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韩晓燕对此不予认可,虽然提交了一张内容涵盖有2016年2月26日韩晓燕给韩志杰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韩晓燕父亲韩矿生的身份证、户口页及韩晓燕户口页等内容上书写了“女债父还”字样的复印件一张,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韩晓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韩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韩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