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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金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丽,厅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6社区(钢都花园派出所楼上*楼)。法定代表人邢涛。再审申请人王金旺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旺申请再审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没有传票通知王金旺开庭而认定王金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据不成立,侵犯了王金旺的合法诉讼权益。该院(2016)鄂0103行初188号行政裁定继续以王金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王金旺的起诉,亦侵犯王金旺的合法诉讼权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2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再审判令: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王金旺“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王金旺实际因工受伤害之部位,依法强制纳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王金旺就其诉讼请求于2016年4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传票传唤,王金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作出(2016)鄂0103行初89号行政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金旺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鄂0103行初188号行政裁定,认定王金旺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23号行政裁定驳回王金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法院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王金旺的起诉于法有据。王金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