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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与四川省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四川省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1民初467号 原告: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杨仕昌,系该会主任。 住址: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清江怡苑A5栋物业办公室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A区业委会”)与被告四川省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鑫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区业委会的负责人杨仕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旺苍鑫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5076.80元并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撤离清江怡苑A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服务期间内每月向原告按照实际使用住宅面积(62564平方米)每平米0.1元支付办公经费,共计75076.8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在合同期间未能尽到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小区业主矛盾重重,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明确告知被告。但从2017年1月1日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交接义务,不愿撤离,同时阻碍原告办公,致使原告无法重新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管理秩序混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以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为成员的原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已被罢免,故杨仕昌不能代表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为成员的原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收取办公经费涉嫌违法;2、以增加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收取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不符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3、被告支付办公经费的前提是按0.55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公共部分的设备设施维修交由被告实施,但前述条件未能成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A区业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旺苍县东河镇街道办事处东街办函【2014】1号文件的复印件、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是经过备案的、合法的业主委员会;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旺苍县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期限是一年,办公经费的交付金额,诉讼金额75076.80元的由来;3、原、被告双方共同联合上报四川省旺苍县物价局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每平方米0.55元计收物业费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旺苍鑫顺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办公经费;3、检举信四份、罢免签字表16页348人、通告、召开业主大会的报告、大会议程、召开业主大会签字表、召开业主大会的录像光盘、罢免和新选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清江怡苑A区部分业主举报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为成员的业主委员会已经被罢免,不能代表清江怡苑A区的业主,并证明其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同意违规动用大修基金,向物业管理公司索取办公经费,以改造门禁系统的名义侵占大修基金以及被罢免的原因;4、2017年《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以杨仕昌等为成员的业主委员会已不能代表清江怡苑A区的业主;5、照片一组,证明以杨仕昌等为成员的业主委员会已经被罢免;6、被告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和平、任仕新出庭作证,证明以杨仕昌等为成员的业主委员会以及被罢免,不能代表清江怡苑A区业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旺苍鑫顺物业公司主体信息的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旺苍鑫顺物业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街道办事处东街办函【2014】1号的文件、通知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3,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联合上报四川省旺苍县物价局的请示,请求批准按照每平方米0.55元计收物业费,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A区业委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5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观点;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过程不合法,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依法产生,以杨仕昌等为成员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应依法履职,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三张收据,是被告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收据,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但是,被告是按照每平方米0.55元或其他金额向业主计收物业费均是被告的权利,但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纳办公经费的依据,故被告拒绝交纳办公经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5及证人证言,被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组成人员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是否有资格代表清江怡苑A区的业主对外行使权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第二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指导和监督”的规定,作为自治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从预备成立、成立到权力行使整个过程,均需在政府有关机构的管理、指导、监督下依法进行;本案中,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为委员,并向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报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等以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内对外行权,如无违法情形,其履职行为均为有效;且杨仕昌等五人所具有的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资格是否丧失,并不必然导致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自治组织机构的消亡,原告与被告所签2016年度服务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被告仍应向原告即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而不是向杨仕昌等五人个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无证据证明杨仕昌等五人作为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的资格已经依法丧失。对被告所提交的、署名清江怡苑A区业主李和平等五人向四川省旺苍县纪委递交的检举信、清江怡苑A区全体业主(无一人签名)向四川省旺苍县县委书记刘亚洲递交的一封信等材料所反映的杨仕昌等五人的违法违纪问题,本院无权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清江怡苑A区业主所反映的杨仕昌等五人违法违纪问题已被查证属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仕昌等五人在履职过程中损害业主的利益,即无证据证明杨仕昌等五人的履职行为损害了业主的利益。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5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以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为成员的业委会是否能作为本案原告;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办公经费。 就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以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为成员的业主委员会是否能代表清江怡苑A区的业主的问题。2014年4月25日,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A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即原告),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4年5月15日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人民政府下属街道办事处依法受理,并同意备案。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行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无证据证明杨仕昌等五人作为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的资格已经依法丧失;清江怡苑A区新的业主委员会未依法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即原告)依法履职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委员会能够作为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办公经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按实际使用住宅面积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支付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办公经费,已然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办公经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A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4年5月15日旺苍县东河镇街道办事处依法受理,并同意备案。原、被告双方2014年、2015年均已按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合同行使了各自的权利、履行的各自的义务。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服务期间,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按实际使用住宅面积6256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支付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75076.80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双方产生矛盾后,就给付费用和续签合同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旺苍鑫顺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办公经费的义务,当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办公经费的义务。原告是经法定程序成立的自治组织,其职权系四川省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全体业主授予;其组成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有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业主利益,须由业主向有关机构提出查处请求,经其他法律、行政程序另行处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导致的民事诉讼争议,被告无权提出其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和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杨仕昌、向久海、杨超民、侯义德、李俊峰等人已无权代原告履行职权的证据。关于原告诉请合同终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撤离清江怡苑A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业主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须经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旺苍县清江怡苑A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超越职权范围的权利行使,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A区业委会办公经费75076.80元; 二、驳回原告A区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旺苍县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晓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