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尔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尔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尔超,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曾晖,支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上诉人余尔超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榕公复决字[2016]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既已先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就应当在收到榕公复决字[2016]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原告选择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余尔超的起诉。上诉人余尔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2、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未对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本案仍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不适用15日起诉期限。二、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因申请行政复议而缩短,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起诉期限上应选择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该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行为依法使用职权。对原行政行为,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只有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成为法定权利减损的事由。一审法院应将福州市公安局列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三、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是因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州市公安局交代诉权不明确造成,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不服复议决定和不服原行政处罚的起诉期限是不同,不能按照复议决定15日起诉期限计算。四、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主文没有“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缩短法定起诉期限,即使超过也有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余尔超就原行政行为向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16]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已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仍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不适用15日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将福州市公安局列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榕公复决字[2016]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是因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州市公安局交代诉权不明确造成,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16]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载明不服该决定可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