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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汉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嘉兴市汉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2号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东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0472403G。法定代表人:张陆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汉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苏嘉路2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65855954Y。法定代表人:费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汉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滨、姚志卫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8042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编布、织造布制造、加工企业,2015年6月9日为向被告购买涤纶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0422.3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涤纶丝。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应解除买卖合同。遂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除了2015年6月9日的交易外并无经济往来,也无其他交易。当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找原料,被告等原告叫人汇款后,才分别于6月9日、6月17日两次让车子将货物装走,之后分别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也分别进行了抵扣。综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解除合同或返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均无登记机关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海盐县国家税务局郊区税务分局《证明》一份、《出库单》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3.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各两份,其中《短信记录》中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名称”即为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因此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钱某当庭作如下证言:我在南方纺织城市场跑运输,有客户来电话谈得拢价格就走。2015年天气快热的一天上午,原告方有人来电话问我送货到海盐多少钱,我说800元一趟。后来在9时左右装好货,一车装不下,被告方姚老板说等对方钱到了再走。中饭后,姚老板说对方把钱付了,我就把第一车货送到海盐百步镇不到点的三岔路口,车子进不去,原告有人等着卸货,并给了我运费800元。当时把被告的码单给了原告,因为被告姚老板说对方钱已经打了,回单不用拿回去。第二次是过了几天,被告方来电话叫我装第二车,我就找到姚老板装了货送到原来那里,原告方卸货后给了我800元运费。我和原、被告都不熟悉的,跟他们就这一次生意。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较为客观,能够证明其将被告的货物运送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购买涤丝,共计价值180422.3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经办人联系了浙F×××××驾驶员钱某装货,因一车未能装载全部货物,故先装一车,并约定运费为每车800元。当日14时28分许,原告将货款180422.34元转账给被告。钱某将第一车货物运至原告公司附近,由原告方派人卸货,同时支付800元运费给钱某。6月17日,钱某将第二车货物运至原告公司附近,仍由原告派人卸货,并又支付800元运费给钱某。同月24日,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3969816、23969817)给原告,原告分别于同月及7月在海盐县国家税务局郊区分局进行了抵扣。另查明,原、被告间除讼争的交易外,并无其他交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180422.3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如果被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确实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现被告另提交了原告对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并申请证人当庭作证,对交付货物的事实进一步加以证明,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原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却否认收到供货,但其不能对为何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仅称由于原告疏忽才未在双方发生交易一年半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供货,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由原告海盐豪尔经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梦菲 微信公众号“”